(2014)六程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徐某某、毛崇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毛崇高,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爱民,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崇高,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亮,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毛崇高、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被告毛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亮、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原告在2000年在被告夫妻开办的公司打工,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于是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打给三人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被告毛崇高辩称,被告毛崇高同意付款,但被告毛崇高的财产被徐某某所占,货物也被徐某某变卖,要付款就拿卖货的钱给。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应先向有关人力资源部门申请仲裁,事实成立后才可投诉法庭;二、南京强铁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刚成立,原告称2000年在二被告合开的强铁公司工作,这如何成立?被告徐某某与毛崇高开办的公司是南京浦梅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原告怎么可能在2000年就来工作;三、被告徐某某与毛崇高于2010年4月离婚,何况婚中也仅是浦梅公司的一名员工。综上,原告向徐某某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王爱民为被告毛崇高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打工,2011年年底,经结算,王爱民应得工资为2000元,由于毛崇高未能及时给付此款,于是在2011年年底,毛崇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毛崇高仍未能给付此款,2012年9月12日,毛崇高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王、陆、董三人工资按实际数在2012年11月份20号还清陆仟元正”(王、陆、董实为本案原告王爱民及陆某某和董某某)。后因毛崇高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王爱民于2014年1月15日(陆某某和董某某也于同日分别向本院起诉,均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另查,二被告于1990年结婚,2010年4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毛崇高于2006年11月成立南京浦梅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3月将住所地迁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三汊湾村北圩组(原告打工地)。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5月成立南京强铁草制品有限公司,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三汊湾村北圩组。二被告离婚后,徐某某仍在南京浦梅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毛崇高于2012年2月9日离开南京浦梅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三汊湾村北圩组)。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崇高欠原告王爱民工资款2000元,有毛崇高所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崇高未及时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王爱民要求被告毛崇高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毛崇高欠原告工资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打工的地点在由毛崇高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浦梅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强铁草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且欠条也是由毛崇高所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拖欠的工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民工资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民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崇高负担(此款原告王爱民已垫付,被告毛崇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