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叶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险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满,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