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缨与吴曙辉、宣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缨,吴曙辉,宣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金缨。被告吴曙辉。被告宣琳。原告金缨诉被告吴曙辉、宣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曙辉、宣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对此有被告吴曙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缨曾用名金英。2、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事实。3、被告吴曙辉于2008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曙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之事实。被告吴曙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宣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7日,被告吴曙辉向原告金缨借款120000元,双方曾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吴曙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英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00元),以此为据。”后吴晓晨代被告吴曙辉支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二年的利息576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0.02元”,“还日期至12月31日”,“3.7日-6月7日利息已付共柒仟贰佰圆整,6月15日,吴晓晨”,“(7月7号-12月7号利息共计14400.00),吴晓晨,12月29日”等字样。被告吴曙辉支付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288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吴曙辉、宣琳原系夫妻,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曙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曙辉向原告金缨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吴曙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吴晓晨在借条中所备注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并证明吴晓晨代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吴曙辉曾约定月利率2%并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曙辉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曙辉、宣琳原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曙辉、宣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曙辉、宣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缨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薛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