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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梁东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东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594号罪犯梁东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住南平市。现在武夷山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东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3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东建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罪犯考核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东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