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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季国浩与马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浩,马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季国浩。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伟。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国浩与被告马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浩的委托代理人车圣婴、被告马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季国浩与被告马忠伟均表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借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逾期还款超过三十天的,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按每天1‰支付逾期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忠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的确存在,但被告为原告姐姐的女儿或原告的女儿办理出国留学,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就抵销了,双方债务已结清,且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月。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如实际借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内或以现金本票开具日为准,结算日依次顺延。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逾期还款超过30天,以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逾期利息。┅┅”签完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季国浩从招商银行划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特此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8月16日其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催讨还款的《律师函》及众通快递的快递回执单,上面载明收件人为“马钟伟”、收件地址为:“黄浦区新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该件由被告妻子朱桂飞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的《户籍摘抄》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律师函》一份、快递回执单二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系争的100000元债务已抵销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的住所地发送催讨借款的信件,虽然快递单上写的收件人为“马钟伟”,但该名字与本案被告名字“马忠伟”的读音相同,且该份快递已经被告妻子朱桂飞签收,双方的借贷关系亦是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后,还款期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逾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方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国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马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国浩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马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国浩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马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