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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萍与被告刘录平、崔跃强、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刘录平,崔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张艳萍,女。委托代理人史清林,男。被告刘录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然,男。被告崔跃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萍与被告刘录平、崔跃强、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史清林、被告刘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崔跃强、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去塞罕坝机械林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塞罕坝机械林场月亮湖南阴河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向崔跃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跃强及乘车人曹春杏、张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跃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杏、张艳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42.40元。被告刘录平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和责任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录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6时50分许,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去塞罕坝机械林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塞罕坝机械林场月亮湖南阴河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向崔跃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跃强及乘车人曹春杏、张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跃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杏、张艳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艳萍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02.40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病历等予以证实。2、误工费74.32元,住院2天,按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2天,每天50.00元。4、护理费120.00元,住院2天,每天60.00元。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496.7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录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录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跃强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录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萍医疗费424.62元(扣除另一案件9575.3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4.32元、交通费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718.9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萍经济损失1244.45元(医疗费16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1777.78元的70%)。三、被告崔跃强赔偿原告张艳萍经济损失533.33元(医疗费16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1777.78元的30%)。四、原告张艳萍返还被告刘录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02.4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录平承担35.00元,被告崔跃强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生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