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平。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章依娜。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占稳。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根生。被告:傅和兴。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傅霞丽。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王月君。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尹爱联。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丁高。被告:吉占稳。被告:杨会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诉被告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被告福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福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依娜,被告浙江福盛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被告致胜公司、丁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曙光、陆婷洁,被告科威公司、吉占稳、杨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与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向科威公司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00,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月利率5.7500‰,逾期月利率为8.625‰。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与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科威公司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科威公司与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鉴于科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威公司归还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贷款本金余额5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3802.84元,合计5043802.84元(暂算至2013年7月9日,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25‰另计);2.科威公司支付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3.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对科威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拥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4.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十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科威公司约定申请支用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科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4份。证明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对被告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福盛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科威公司、致胜公司涉及诉讼。福盛公司未支付6月应付利息的违约行为。6.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对科威公司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8.贷款归还(第一屏)。证明科威公司目前拖欠的本金利息余额。9.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有关费用。被告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所有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与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96351349201210019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向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资金周转,额度分别为5000000、5000000、4000000,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即月利率5.7500‰),逾期利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月利率8.625‰)。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2日,科威公司与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500000元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8月22日,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与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共四份(编号分别为6196351349888201210019-1-1、6196351349888201210019-1-2、6196351349888201210019-2、6196351349888201210019-3),约定对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与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196351349201210019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额度为14000000元,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科威公司通过《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申请支用额度为5000000元整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并计划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于2012年8月29日向科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的对账单显示,福盛公司未归还2013年6月利息。另外,科威公司、致胜公司已卷入相关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科威公司、致胜公司银行存款10504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科威公司在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在法院查封冻结之列,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向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编号为6196351349201210019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于10日内办理清偿手续,否则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会依约行使债权或担保权利。建设银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划扣福盛公司和致胜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但科威公司在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出质押的保证金因被法院查封,目前建设银行宝石支行尚未实现抵扣。另查明,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均未履行相关还本付息的义务,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科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宝石支行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科威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科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威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对科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科威公司对其债务向原告提供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故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科威公司应当就其提供的保证金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自愿对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对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建设银行宝石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威公司、福盛公司、致胜公司均未履行相关还本付息的义务,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3802.84元,合计5043802.8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应当先就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50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四、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对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338元,由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致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傅和兴、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丁高、吉占稳、杨会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杭州科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吉占稳、杨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亦 波人民审判员 申屠新江人民审判员 陈 建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