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金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水果市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右脸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右眼及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并右侧框内壁及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书,证人黄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