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倪如玉与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玉,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倪如玉,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燕飞、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福华商业中心大厦27楼,组织机构��码77753324-4。法定代表人黄豫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如玉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泉州丰泽区湖心街西段南侧星湖雅苑1号楼商品房,总金额6858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价总金额;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房。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原告在2014年3月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14日办理交房。请求判令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共向被告购买星湖雅苑的2间店铺,3套写字楼,8套商品房共13套房产,本案商品房只是其中之一。因原告未能付清首付款,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暂欠被告购房首付款290万元,并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前付清所欠的首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将其所购买的本项目的所有房产暂缓交付,且原告没有权利追偿被告延期交房。原告至今未能付清首付款,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及支付违约金。即便如此,被告也于2014年3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取得泉房预售(2011)第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预售项目为星湖雅苑1、2号楼。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泉州丰泽区湖心街西段南侧星湖雅苑1号楼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858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甲方(被告)购买位于湖心街星湖雅苑项目写字楼,总价13268276元,按购房合同约定应交首付6658276元,银行按揭贷款661万元。乙方已付款3758276元。因乙方暂时无法交清首付款,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让乙方暂欠首付款290万元,并按月利率…付给甲方…;2、乙方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或项目交房前付清所欠的首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将其所购买的本项目的所有房产暂缓交付,且原告没有权利追偿被告延期交房……。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原告2014年3月4日至14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办理交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商品房并以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店铺及写字楼欠首付款,协议第2条约定只对协议中所载的商品房有约束力,并未包含本案诉争商品房,原告未拖欠本案诉争商品房的购房款,被告以此协议的条款欲免除其逾期交付本案诉争商品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已通知原告最迟于2014年3月14日前交房,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至该日期,合法有据,予以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逾期803天,被告应付违约金为685814元×0.01%×803天=55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址在泉州丰泽区湖心街西段南侧星湖雅苑1号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倪如玉;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倪如玉支付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博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