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40号蒋玲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玲运,绰号“小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X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无业,家住道县XXX镇XX村*组。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玲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玲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蒋玲运在道县民政局家属房小区一楼将被害人周某太助力车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周某太被盗的电瓶价值77元人民币。2、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蒋玲运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濂溪大厦朱某英经营的网吧内,趁网吧无人值班之际,撬开网吧玻璃大门,盗走网吧内的5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屏,1台微星牌电脑显示屏及各类卷烟及十多包槟榔。经鉴定被盗的6台显示屏总共价值4172元。3、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玲运在道县广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稳停在广业宾馆停车场的一台红色男式宗申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50元人民币。4、2012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玲运伙同骆某鹏、田某全(两人在逃)窜至道县振兴街西面门口正大饲料店,盗窃该店主杨某华的方正牌手提电脑。另查明,被告人蒋玲运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到道县民政局家属房小区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后扭送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蒋玲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玲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蒋玲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蒋玲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玲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蒋玲运所盗电脑显示屏6台、摩托车一辆、助力车电瓶1个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返还被害人朱某英、吴某稳、周某太。被告人蒋玲运于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英、周某太、吴某稳、杨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蒋玲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玲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玲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玲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被告人蒋玲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是累犯,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玲运所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玲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英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