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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慎雪卯与汤圣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雪卯,汤圣松,上海浦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慎雪卯,女,193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刘慎军(系原告儿子),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圣松,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大坝行政村北庄村。被告上海浦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霜竹路688号1幢19室。法定代表人许兴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慎雪卯诉被告汤圣松、刘某某、上海浦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慎军、姜佳志、被告浦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圣松、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雪卯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汤圣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追尾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与被告浦闸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汤圣松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认定,被告浦闸公司员工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圣松负主要责任,原告及石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5,55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两被告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圣松未作答辩。被告浦闸公司辩称,刘某某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本单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某没有过错,因此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即使有责任也为按份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外购药;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凭证证实原告该项支出的具体金额,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伤残系数认可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应当按责赔付。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商业险保单第6条第10项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56,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600元;衣物损失费无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书面辩称,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于上海市嘉定区S5上行近11K+900M处,被告汤圣松驾驶牌号为皖A8XX**中型普通客车沿S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浦闸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重型普通货车及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XX**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石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被告汤圣松驾驶车辆在中,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后,由于被告汤圣松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头与石某某驾驶车辆相碰后,侧滑至左侧车道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刘某某驾驶车辆相碰,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告汤圣松车上原告等7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圣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及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67天,花费医疗费144,464.62元。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慎雪卯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十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六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8XX**重型普通货车由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牌号为沪B2XX**中型厢式货车由人保嘉定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4、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5、在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米福民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做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米福民60,1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慎雪卯5,505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5元)。审理中,被告浦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有关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及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汤圣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汤圣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闸公司承担30%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圣松与被告浦闸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被告浦闸公司的职员刘某某及被告汤圣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等本案的具体事实,无法判定两人各自的过错行为均能独立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双方过错行为的结合所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12,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酌定为300元;5、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未能出示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但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汤圣松、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慎雪卯60,285.71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8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慎雪卯5,514.29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4.29元;三、原告慎雪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44,4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248,920.4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60,285.71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赔偿的5,514.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慎雪卯上述余款的30%,即人民币54,936.14元;四、原告慎雪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4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253,320.46元,前款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60,285.71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5,514.29元,余款为187,520.46元,被告汤圣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慎雪卯上述余款的70%,即人民币131,264.32元;五、原告慎雪卯因交通事故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4,400元,被告上海浦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慎雪卯该款的30%,即人民币1,320元;六、驳回原告慎雪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4.98元,减半收取2,702.49元,由原告慎雪卯负担200.91元,被告汤圣松负担1,751.11元,被告上海浦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