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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民县胡集镇XX村。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杰驾车窜至阳信县联通公司,使用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公司办公楼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盗走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及字画一幅。2、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杰驾车再次窜至阳信县联通公司,在上述总经理办公室盗窃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杰驾车窜至阳信县联通公司,使用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公司办公楼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盗走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及字画一幅。2、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杰驾车再次窜至阳信县联通公司,在上述总经理办公室盗窃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另查明,被告人王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针状物、长条状开锁工具、铁皮等,证实被告人王杰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开锁工具。(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阳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立案。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杰的身份信息。③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④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杰依法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⑤济南和睿通讯报价单一份,证实涉案被盗三星NOTE2手机于2013年7月29日的报价为3640元。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针状物一个。⑦扣押清单三份、暂收条一份、发还清单五份,证实阳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及被告人王杰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⑧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杰被判处刑罚的情况。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出狱通知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杰经减刑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⑩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卷宗中的复印件系复印于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重点人口卷宗,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涉案被盗字画无法进行物价鉴定。(3)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杰的别克汽车进行搜查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等情况。(5)证人证言①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他公司经理被盗的时间、物品种类等情况。②证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杰的舅舅)证言,证实他委托朋友闫某某交纳退赔款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随案移交的针状物、长条状开锁工具、铁皮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董 蜜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