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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系曹某某叔叔。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蒋亚平担任审判员,于2014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经常吵闹。2013年2月16日,被告因琐事再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7日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离婚必须以原告向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并赔偿因小产造成的损失费为前提,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曹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元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经常吵闹。2013年2月16日,被告因琐事再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从而产生误解,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见,共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相信双方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子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