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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杜××,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9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诉称,被告人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伤害行为,导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今后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5000余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可,辩称系被害人先动手掐自己脖子,后持刀挡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附近因被害人毕××所养的小狗追逐被告人杜××,引发杜××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扬言让被害人等着,后前往天津市河北区××路“××店”,被害人闻听后赶到“××店”门前继续与被告人争执,后被告人杜××持刀将被害人毕××左前臂捅伤,被害人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桡神经、尺神经部分断裂、桡动脉不全断裂、尺动脉多段断裂及小指浅屈肌腱断裂,并行手术治疗。经过5个多月的治疗及恢复,目前左手遗留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目击群众及被告人杜××先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杜××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据查明,被告人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毕××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我正在家,我住在一楼单元门是开着的,我养的小黑狗就从外面跑进屋里,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一个人骂街,看到这个人(即被告人杜××)手里还拿着一块砖头,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个人就要往我屋里闯,我一猜就是这条狗闯祸了,我就把那个人给拦住了,我说:“对不起,你别和一条狗置气,它是畜生”。那个人就说:“那狗也是人养的”。他还要往屋里进,我就往外面推他,他还骂街,我就急了,把他手里的砖头给夺过来了。在这个过程中我推了他脖子一下,这时有人给我们劝开了。那个人说要找人,然后他就往马路对面的小超市走,我一听他要找人来我就急了,就要过去,大伙就劝我。后来我也到了小超市那儿,没说两句话,那人就拿把刀将我左手腕部捅伤及辨认被告人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车×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2时许,我在家里待着,我听见门外我们邻居毕大哥(被害人)和一名男子吵架。过程中,毕大哥说对不起,它是牲口之类的话,跟他吵架的男子就一直在喊。我就把门锁好出来了,看见毕大哥一个人气的脸色发白,和他吵架的那名男子不见了。接着毕大哥从楼道里出去往马路对过卖菜的小超市那走,我怕出事就上前拦他,可没有拦住,我就跟着他过来了,到了那个超市门前,毕大哥就和一名50多岁的男子(被告人)吵了起来。期间,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从哪拿出一把木头把的尖刀,朝毕大哥捅了过来,当时毕大哥喊了一声就用手捂住了自己的胳膊,我看见血从毕大哥的手中流了出来。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一看毕大哥受伤我就报警了和辨认被告人等事实经过。三、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2点多,我正在店里,看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我店内抓在一起了,后来又在店门前杜××持刀将毕××捅伤。同时证实杜××用的刀,是其用来切冬瓜的,是一把木把一尺左右长的尖刀及辨认被告人等事实经过。四、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毕××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毕××的伤情及手术过程等情况。六、现场勘验及作案刀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使用刀具的情况。七、书证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均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提交了下列证据。××医院医药费收据共计21张,计人民币8528.82元,挂号费9张,计人民币31.5元,鉴定费2张,计人民币290元。交通费票据5张及燃油附加费3张,计人民币61.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作为赔偿依据确定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杜××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成立。被告人法制观念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毕××身体轻伤的后果,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的标准及其提交的经济损失单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医疗费、挂号费合计人民币8560.32元,鉴定费人民币290元,交通费人民币61.7元,营养费三个月计人民币1350元,误工费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个月计人民币193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22.02元,待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