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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菊娟与胡志伟、董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娟,胡志伟,董君,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徐菊娟。委托代理人:徐永新。被告:胡志伟。被告:董君。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原告徐菊娟与被告胡志伟、董君、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9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董君、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娟诉称,因被告急需资金,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每年按年息6%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现金如数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后被告不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志伟、董君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认为,1、其不认识原告徐菊娟,也未听说胡志伟借过上述款项;2、借条记载的借款目的与事实不符,润和庄园购于2002年9月30日,总额490542元,首付150542元,余款340000元系按揭贷款支付;3、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志伟、董君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徐菊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志伟与董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润和庄园购于2002年9月30日的事实。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志伟、董君、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借条虽记载借款目的为购房,但原告对被告实际用途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20日,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胡志伟至今未还,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菊娟与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志伟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志伟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君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董君对胡志伟、董君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因人身关系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务发生时被告胡志伟、董君的婚姻状态难以确认。同时,即使该债务确实发生在被告胡志伟、董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借人未能证明出借款项用于被告胡志伟、董君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被告董君也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故本院对被告董君该辩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胡志伟、董君、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伟应归还给原告徐菊娟借款���民币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菊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胡志伟、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