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大邑县杜鹃庭院参加婚宴饮酒后,于同日19时许,驾驶车牌为川AZ98**号的白色长安牌客车,从大邑县前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至22时40分许,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停车场出口处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四川省大邑县的“杜鹃庭院”参加婚宴饮酒后,于同日19时许,驾驶车牌为川AZ98**号的白色长安牌客车,从大邑县安仁镇经三江镇、金桥镇、彭镇、东升镇往成都双流机场行驶,同日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约60千米至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mg/100ml,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1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A2D。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取血液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乙醇呼气检查单,视听资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2130号对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