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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柴云亮、王环,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黄克健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