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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文静等诉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文静,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帅。原告张文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祥,系二原告叔叔。一般代理。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大北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陈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冯吉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特别授权。原告张帅、张文静诉被告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大北街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其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张保虎驾驶晋E×××××轿车在110国道与马伟驾驶的晋B×××××/晋B×××××挂车相撞,造成张保堂死亡。现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张保堂驾驶晋E×××××颐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西洋河东新桥路段时,驶入逆向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伟驾驶超载的晋B×××××/晋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保堂死亡、马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伟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E×××××轿车予以评估,评估损失为605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1、原告张帅、张文静为死者张保堂子女。2、被告马伟为晋B×××××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大北街营销部投有第三者强险,并以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人保大北街营销部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死者张保堂为晋E×××××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晋城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3800元。4、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有: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20)。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150元、误工费3330元,按3人15天计算。5、车损6053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张保堂户籍证明、购房合同书1份、晋城市水陆院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南街派出所暂住证5份以及尸检报告、火化证、小区物业、水电、通讯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营业执照、物价局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1张。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除强险赔付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被告人保大北街营销部质证意见为: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木材公司证明、小区物业、水电等证明不予认可,暂住证应加盖钢印,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偏高,车损鉴定费不予承担。保留对车损重新鉴定意见,对超出强险理赔的部分,因马伟车辆超载应免赔5%。马伟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偏高,请法院酌定,车损偏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晋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偏高,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张保堂驾驶车辆驶入逆向道与马伟车辆相撞,张保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怀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暂住证、交纳水电费、物业费通讯费等单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保堂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晋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结合其从事的商贸职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我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结合被告的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生活状况,我院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我院支持5000元。住宿费支持3000元,误工费支持3人10天为2220元,车损被告质证高,但均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我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应得赔偿有车损方面计款62335元、人身方面计款476851元。上述款项由人保大北街营销部在强险内先赔11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原、被告方在事故中过错,我院确认赔偿比例为7:3,即被告方赔偿126355元,因马伟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人保大北街营销部免赔5%(6318)元,免赔款由马伟承担,被告人保晋城支公司承担车损及鉴定费4223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损、精神抚慰金等款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死亡赔偿金等款120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车损及鉴定费42235元。三、被告马伟赔偿二原告6318元。四、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二原告负担1927元,被告马伟负担82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