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周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田源小区商铺。负责人任晓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负责人刘春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东段。负责人高向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理与被告周某、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0时15分,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从彬县大佛寺驶往彬县广通停车场途中,行至G312线1642KM+470M处会车时车辆横滑驶向路左,与原告雇佣驾驶员雷建华驾驶的陕D/7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驾驶员雷建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8255.20元、施救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驾驶员雷建华的医疗费8230.8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103486.08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车户虽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但已经转让给被告周某,周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周某依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转交到庭的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原告诉请之停运损失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其诉请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诉讼费、司机工资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手续合法;3、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经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定损为38255.20元;4、雇佣合同,证明雷建华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及其工资情况;5、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情况;6、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驾驶员雷建华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7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驾驶员雷建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的事实及护理费情况;8、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已垫付给其驾驶员雷建华相关费用的事实;9、营业执照、停运天数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33天的事实。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及停运天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车辆买卖合同及交付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10月31日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购买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雇佣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押金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在彬县交警大队押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及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周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对其主张转交到庭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司机工资等相关简介损失;且投保人宏达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印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及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不予理赔的主张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除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及停运天数证明的其余证据,因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及停运天数证明,因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应结合侵权行为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户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从陕西省彬县大佛寺煤矿驶往彬县广通停车场途中,行至G312线1642KM+470M处会车时车辆横滑驶向路左,与原告广通运输彬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理雇佣的驾驶员雷建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户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陕D/700**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990)相碰,致两车受损,雷建华、王帅及被告车上乘员郭福明受伤。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华、郭福明无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雷建华在事故发生后遂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同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79.30元、住院医疗费7351.58元,以上共计8230.88元。原告方驾驶员雷建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书娟(农民)进行护理。2013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君理与雷建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胡君理赔偿雷建华医疗费8230.8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以上共计16630.88元后,由胡君理直接起诉进行理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君理实际所有的陕D/70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定损为38255.20元、残值作价1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理车辆维修费38255.20元、施救费3600元,在交警队领走被告周某押款20000元。另查明,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陕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5.98元。本院审理的(2013)彬民初字第00257号谢忠强与卢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谢忠强所有的甘M/26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型号:东风牌EQ1251WB3G1)经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以陕德车司(2013)(鉴)字第099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30元/天。被告周某2012年10月31日购买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陕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5.98元。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王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户登记在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方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方驾驶员的健康权、原告的财产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华无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某应依其提供劳务者王帅所负的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作为豫L/C67**(豫L/96**)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垫付的其驾驶员雷建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230.88元,因有相关医疗材料印证,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25.98元,对其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30天即3779.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应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根据其造成伤情及实际情况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乘以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即1338元予以支持,以上雷建华的损失共计13798.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8680.88元、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5117.4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8255.20元,应以被告方定损的38255.20元扣减残值作价1300元后即36955.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垫付的施救费3600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每日停运损失参照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型号相近车辆鉴定的停运损失,并结合本案中原告车辆核载吨位等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900元,计27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755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555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主张的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被告周某、宏达运输公司予以否认,且其对再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周某预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垫付的驾驶员雷建华的医疗费82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两项共计868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垫付的驾驶员雷建华的误工费3779.40元、护理费1338元,以上两项共计51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予以赔偿;三、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的车辆损失36955.20元、施救费用3600元、停运损失27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755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六、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6555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返还被告周某预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