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7号北民初字第77号原告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恒祥南大街259号。法定代表人曹耀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英会,该公司服务监察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峰,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原告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物业)与被告刘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与被告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服务的生活小区内居住,位于保定市北市区,建筑面积71.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小区的集体供暖和物业服务工作。按照保定市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的规定,居民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纳取暖费。但被告拒绝交纳2007年至2013年6月的冬季取暖费7531.8元和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卫生费合计12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交,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照保定市(2006)207号文件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小区正常的供暖工作和居民的生活秩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向峰给付取暖费7531.8元、物业费1256元,合计8787.8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益民物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欠费明细表;3、保定市物价局物业费收费标准;4、取暖费收费文件。被告刘向峰辩称,原告提供的供暖温度未达标,三间房屋其中有两间温度基本正常,另外一间温度不达标。从2002年开始,三、四年一直是这种状况,但我一直正常交纳暖气费,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修好。从2007年开始没交暖气费,物业费没交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处理好卫生状况,服务不达标。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峰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某小区内居住,房屋建筑面积71.32㎡,收费面积71.32㎡。根据保定市物价局关于收取冬季取暖费的文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交纳取暖费并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拒绝交纳2007年至2013年6月的取暖费7531.8元和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费1256元。根据保定市建设局、保定市物价局等市建(2006)207号文件规定:逾期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0.3%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供暖及物业服务的某小区居住,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交纳取暖费和物业费。被告辩称有一间房屋温度未达标,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减免暖气费,且双方均认可未达标房屋收费面积为20平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6月的供暖费5419.7元;被告称居住房屋物业服务差,卫生状况不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月至2013年3月物业费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规定交纳取暖费,被告应按照文件规定给付原告滞纳金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暖费5419.7元、物业费1256,共计6675.7元;二、被告刘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元;如被告刘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