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夏玉清与李重玉、葛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清,李重玉,葛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夏玉清。被告李重玉。被告葛金利。原告夏玉清诉被告李重玉、葛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夏玉清、被告葛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清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重玉急需用钱,由被告葛金利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重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葛金利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重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重玉向原告夏玉清借款40000元,并有借条和担保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全部本息于2013年1月1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重玉2012年11月13日”、“本人同意为借款人李重玉所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的债权费用。发生纠纷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葛金利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重玉向原告夏玉清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及担保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夏玉清与被告李重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重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60天(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计款应为11292.05元(40000元×5.60℅÷365天×460天×4),原告仅主张7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玉清与被告葛金利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金利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金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重玉追偿。被告李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重玉偿还原告夏玉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重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共计977.50元,由被告李重玉、葛金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