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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仁学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仁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仁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宋继宏,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仁学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巴高速指挥部)拆迁补偿合同、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仁学,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宋志武,被上诉人宜巴高速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粒、王怡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1日,易仁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讼,请求:1.判令夷陵区政府向易仁学支付宜巴高速公路征迁补偿登记清单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不符的部分补偿费10735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735元。2.夷陵区政府公开向易仁学赔礼道歉。3.由夷陵区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年5月28日,易仁学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按夷陵区政府夷政规(2010)5号《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其厂房及设备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易仁学原民事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变。3.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并恢复原状。4.宜巴高速指挥部对其在樊家泉隧道口易家坝出口段下方修建的河堤(200米)、废渣堆积物(20000立方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08)28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新建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200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09)14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宜昌市夷陵区、兴山县、秭归县、巴东县将645.9567公顷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575.6114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9.2193公顷、未利用地26.9637公顷及国有农用地0.233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6.0671公顷、未利用地7.8621公顷)。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鄂土资函(2010)407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批复的函》,将国土资函(2009)14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转发给宜昌市和恩施州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夷陵区政府下发夷政文(2009)53号《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夷陵区宜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夷陵区指挥部),指挥长刘洪福(区长)、副指挥长李世民(副区长),成员陈立等23人。2009年6月5日,夷陵区指挥部在向易仁学调查易家坝水泥厂的财产状况时,制作一份《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该调查表证实易家坝水泥厂的类别为企业,性质为个体,占用土地为22.50亩,主要经营业务为水泥制品销售,高速公路红线内面积为2.72亩。拆迁量为:水泥地坪330㎡,搅拌机2台(搬迁),砖机2台(搬迁),挖机、装载机各一台(搬迁),办公用房(砖木)176㎡,简易棚522.06㎡,简易棚25.30㎡。易仁学对该表记载的财产数额无异议。2010年1月28日,夷陵区指挥部(甲方)与易家坝水泥厂(乙方)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拆迁内容,位于宜巴高速公路红线内外乙方所属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房屋及附着物。二、补偿内容及金额。1.砖木结构办公用房165.50㎡补偿54000元。2.简易棚547㎡补偿40000元。3.330㎡水泥地坪补偿10000元。4.水电设施补偿20000元。5.水泥制品搬运及损失补偿50000元。6.设备搬迁及损失补偿10000元。7.场平补偿50000元。8.搬迁停工及损失补偿20000元。9.道路还建补偿16000元。10.180棵桂花树补偿1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三、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首次支付补偿总额的70%。全部拆除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余款。四��拆迁时间。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全部拆除。五、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协议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拆除,并保证工程建设不受影响。3.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等相关事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分别加盖了夷陵区指挥部和易家坝水泥厂的公章,同时双方的负责人陈立、易仁学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2月2日,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20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收据》。2010年3月4日,易家坝水泥厂(易仁学)向夷陵区指挥部递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载明“根据我单位与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单位已近期完成宜巴高速红线的房屋及附着物的拆除工作,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后的残值我单位自愿放弃所有权,特申请你指挥���对我单位房屋及附着物拆除进行验收,并按照拆除协议支付80000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3月12日,夷陵区指挥部经验收并接受易仁学交付的易家坝水泥厂后,夷陵区指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易仁学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同日,易仁学以易家坝水泥厂的名义向夷陵区指挥部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收据》。2009年9月18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宜巴高速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一份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投标书》参与投标。2009年11月27日,宜巴东高速指挥部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程施工(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YBE6合同段工程的中标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月22日(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强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易仁学及其弟易仁云前去阻止时,易仁学被施工人员打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主持调解,易仁学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南六标项目部)于2012年3月31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六标项目部一次性支付易仁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易仁学不得再为此事向云南六标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为堆放施工过程中弃渣,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批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柏河西支泰山庙及张家口两处各修建一个弃渣场,该弃渣场修建于黄柏河左岸山边,与易仁学居住的房屋相距百米之远。2009年2月6���,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使用易家坝变电站外侧河滩荒地15000㎡。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占用荒地15000㎡,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2009年2月15日,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黄花水泥厂(乙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一、用地范围,乙方需占用甲方荒地用于建厂房场地。其四界为东至河边,南至刘邦楷田边,西至高压线电杆定运点,北至通讯电杆定运点。二、用地面积为荒地15000㎡.三、隶属权责为乙方所占用荒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筹建、使用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方协助处理。四、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六、此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30年。甲方代表易万桂、刘冬琼、李先权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夷陵区黄花乡南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代表易仁学也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2月20日,易仁学向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及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关于组建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土地审批请求》,易仁学在该请求中表明,其申请使用的土地在1984年7月26日系农田,1984年7月26日被洪水冲毁,现已荒废达25年之久。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在该请求上批注了“请土管所派人现场核实并给区土管局汇报”的意见。2013年7月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经核实,张家口村二组(原南边村一组)村民易仁学于2009年2月来我所申报办理预制构件厂,经我所现场勘查核实,其厂址在张家口变电站后,属基本农田保护区,我所未予受理”。2012年5月18日,夷陵区黄花乡张家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易仁学占地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全过程的情况说明》,说明易仁学向其申请用地办厂及政府审批的情况,同时证实宜巴高速占用该村土地的补偿费已由乡指挥部按照2006年1号文件标准向其村支付了补偿费162154.40元,该款在刘贤荣及几位代表的参加下已分别分配给原易家坝小组的所有农户。易仁学所占用的红线内外的土地及附着物也已全部进行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夷陵区指挥部与易家坝水泥厂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易仁学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易仁学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虽然对补偿标准及数额等事项多次通过信访方式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并未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易仁学本次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5月21日)止,其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因此,易仁学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权依法予以消灭,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次,从双方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来看,易仁学承认其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属实,但易仁学辩称其当时签字盖章属于夷陵区指挥部聘请黑社会人员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威胁,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易仁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夷陵区指��部在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聘请了黑社会人员对其进行强迫、威胁,虽然易仁学提交的《案情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与易仁学发生争执,其施工人员将易仁学及其弟打伤住院,但事件发生后,该事件已通过夷陵区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云南六标项目部赔偿易仁学20000元予以了结,易仁学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不再为此事件向云南六标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从上述事实来看,易仁学受伤住院系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所为,与夷陵区指挥部不具有关联性。二是夷陵区政府提交的《验收申请》证实,易仁学系主动将易家坝水泥厂的财物清场后交付给夷陵区指挥部,自觉履行了《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签���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夷陵区指挥部对易仁学并没有强迫、威胁的行为。相反易仁学提交的《验收申请》证实双方签订、履行协议均系易仁学的自愿行为。故易仁学起诉称夷陵区指挥部在拆迁中对其进行威胁、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三是《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范围与《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确定的财产范围基本一致,且易仁学对《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载明的财产范围及数额予以认可。即使易仁学诉称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其房屋补偿面积比实际面积少11㎡属实,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易仁学主张其对《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易仁学在自觉履行《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易仁学已将易家坝水泥厂的房屋及设备拆除、搬走,在本案中,易仁学向本院申请对拆迁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易仁学要求对其拆迁财产重新进行鉴定,并以鉴定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房屋及误工损失20735元的问题。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易仁学主张的房屋及误工损失20735元均已包含在《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之中,现易仁学再次要求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赔偿20735元无事实依据,易仁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易仁学主张返还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首先,易仁学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在1984年7月26��被洪水冲毁之前系农田,虽然在此之后一直荒废,但夷陵区政府在统计中一直将该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易仁学在与原南边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后,南边村委会在其《申请》上批注的意见为“同意占用荒地15000㎡,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但截止目前为止,易仁学申请的用地尚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夷陵区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考虑到易仁学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然对易仁学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因易仁学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易仁学对本案所涉土地(13390.14㎡)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土地13390.1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该补偿协议中已包含了办公用房、简易棚、水泥地板、水电设施、水泥制品搬运及损失、设备搬迁及损失、场平补偿、停工损失及道路还建等费用,易仁学提交的《验收申请》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水泥制品的搬迁工作均由其自己自愿履行,夷陵区指挥部及宜巴高速指挥部不存在强行拆迁、搬迁的情况,同时,易仁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其财产的事实。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易仁学要求排除妨碍的问题。云南六标项目部因修建宜巴高速堆放废渣需要,经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批准,云南六标项目部在黄柏河西支张家口变电站临河边修建弃渣场,虽然改变了原黄柏河河道,但云南六标项目部修建废渣场是按政府的规划设计标准(20年一遇)而修建,扩宽并取直了河道,修建了水泥河堤,且该废渣场与易仁学现居住的房屋相距百米之远,对易仁学的人身及生产生活均无妨碍。在本案中,易仁学也未举证证实云南六标项目部在黄柏河西支张家口变电站临河边修建的河堤及废渣场影响了易仁学的生活、生产及财产安全的相应证据。因此,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首先,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侵权类纠纷,于合同纠纷中并无适用余地。其次,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本案所涉拆迁过程中,对易仁学并不存在强迫、威胁及欺诈的情形,且在一审中,易仁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在拆迁中存在违法的事实。因此,易仁学要求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易仁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仁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易仁学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易仁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夷陵区政府及宜巴高速指挥部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本案的违法拆迁征地纠纷应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夷陵区政府利用黑社会实施暴力拆迁,趁易仁学精神受到打击、身体受到残害时,乘人之危,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与易仁学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应予撤销。夷陵区政府在协议中,对拆迁内容使用线红内外两字对易仁学进行欺骗。易仁学投资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实际拥有村集体土地22.5亩,企业资产达166万元,年经营收益20万元,而该协议经法定程序,仅对红线内的部分予以28万元补偿,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且红线外部分并不在委托拆迁范围,夷陵区政府与宜巴高速指挥部合谋组织、支持、利用其施工人员勾结黑社会,非法占用厂区、侵害财产,包括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房屋98平方米。易仁学就此纠纷一直在���张权利,时效中断。云南六标项目部修建弃渣场,改变河道,对易仁学产生危险。云南六标项目部是受宜巴高速指挥部委托施工,应由宜巴高速指挥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由于宜巴高速指挥部是临时法人,申请追加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夷陵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拆迁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长达7个月充分协商,最大限度照顾了易仁学的利益。易仁学自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自行对补偿内容进行了清除,并在协议签订的2个月后书面申请拆迁验收,还承诺对现场的残值放弃所有权,该协议真实合法,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巴高速指挥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易仁学并不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易仁学在办理水泥厂的用地手续时没有获得批准,属于违法用地。易仁学主张返还砖6万块、模板500块和设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云南六标项目部修建废渣场没有侵害易仁学的权利,修改河道对易仁学并不构成妨碍。即使有妨碍,其诉讼对象应是云南六标项目部。宜巴高速指挥部是独立事业法人,也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作为本案的独立诉讼主体,易仁学要求追加湖北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易仁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8日郑道清出具的《关于易仁学案土地权属相关事实的证明》,拟证明夷陵区政府失职、渎职或不作为将易仁学使用的土地错误地划���为基本农田,造成了易仁学土地权属关系未能完善,夷陵区政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证据2.2014年2月25日刘才茂出具的《易仁学案现场相关事实的证明》,拟证明夷陵区政府、宜巴高速指挥部的国家公职人员共同参加组织、领导或支持云南六标项目部勾结黑社会势力,采用暴力对易仁学实施了强行拆迁,并将易仁学、易仁云打伤的事实。证据3.2014年2月18日易仁权出具的《关于易仁学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拟证明夷陵区政府是借用黑社会将易仁学打伤,并乘易仁学住院治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易仁学签订了《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证据4.易仁学农家乐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夷陵区政府、宜巴高速指挥部非法改河道,造成原生态破坏,制造了安全隐患,导致易仁学原开办的农家乐项目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据5.易仁云、易仁学人身伤害计算标准,拟证明赔偿不到位,有失公平的事实。证据6.《关于宜巴高速公路对易家坝水泥制品厂征迁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易仁学水泥制品厂的实际投入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证据7.《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夷陵区政府对易仁学实施打击报复的事实。证据8.《申请法院追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易仁学向一审法院立案信访室提交过该申请而未被受理的事实。证据9.宜昌赛英特评估公司总经理张义的录音,拟证明夷陵区政府与易仁学共同委托过张义为易仁学所属的水泥制品厂评估的事实。证据10.黄花镇党委书记郭先友的录音,拟证明易仁学办厂是得到过黄花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支持的事实。证据11.2013年10月21日关于在一审法院最后协调的录音,拟证明夷陵区政府的代理人凭空说同意补偿��仁学全部损失3.5万元的不负责任态度,而未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对易仁学予以公平补偿的事实。证据12.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的法律规定复印件11件以及相关现场照片200多张,拟证明本案现场相关事实真相。夷陵区政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证人郑道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至于该土地是否登记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易仁学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不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证据2,证人刘才茂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易仁权亦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系易仁学单方制作的赔偿标准,并不是证据。对于证据6,也是易仁学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易仁学故意损害他人财产而作��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以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准。对于证据9、10,不能确认录音的对象,也不能证明易仁学的用地办理了合法手续。对于证据11,夷陵区政府在一审中同意补偿3.5万元,但不属于证据。对于证据12,该11份法律法规文件不是证据;照片不能反映出本案诉争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宜巴高速指挥部同意夷陵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了以下四点意见:1.郑道清也是拆迁户,其与所证明的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的话,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易仁权是易仁学的胞弟,系易仁学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其无证人资格。3.损失表属于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不能认定的。而且这两个表内容为易仁学侵权损害的后果,与本案无关。4.关于郭先友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易仁学的主张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认为,对于证据1、2,因证人郑道清、刘才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易仁权系一审期间易仁学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整个一审诉讼,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对易仁学申请易仁权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易仁学一审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农家乐经营损失,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证据5,系易仁学单方制作的赔偿标准,并非本案事实问题,对于证据5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系易仁学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系易仁学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不属于本案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10,不能确认录音的对象,并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易仁学用地办理了合法手续,对于证据9、10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系一审法院调解情况,应以调解笔录为准。并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夷陵区政府提出的调解意见有违法之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法律法规文件不是证据,不予确认。至于照片因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确认。宜巴高速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宜巴高速指挥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宜巴高速指挥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证据2.《征地协议》,结合一审证据拟证明云南六标项目部办理了弃渣场的征地手续和审批手续。易仁学质证认为,宜巴高速指挥部是临时法人,一旦撤销就要追加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征地协议》与河道无关。夷陵区政府对宜巴高速指挥部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易仁学对宜巴高速指挥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宜巴高速指挥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征地协议》的真实性,易仁学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并认定云南六标项目部与张家口村就弃渣场的建设签订了《征地协议》。二审中,易仁学还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于上述申请事项是否准许,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予以评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易仁学提出如下异议:1.《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中载明的办公用房为176.5平方米,一审判决表述不准,而且该表中还有其他项目未作认定。2.弃渣场对其房屋产生了影响,一审判决未作认定。3.2013年7月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讼争地块系荒滩,不是基本农田。4.夷陵区政府没有对红线外的财产进行补���。本院经审查认为,易仁学的异议1成立,《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中载明的办公用房为176.5平方米,而且该表中还有其他项目一审判决未作表述。对于异议2,因为易仁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弃渣场对其房屋构成了妨碍,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异议3,易仁学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7月8日夷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故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异议4,夷陵区政府补偿的范围包括红线外的财产,至于是否全部补偿完毕,因易仁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补偿范围外还有其他财产,故其异议亦不予支持。夷陵区政府与宜巴高速指挥部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虽然夷陵区政府同意补偿易仁学35000元,但与易仁学要求赔偿数百万元的金额相距甚远,本案最终调解无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1.《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否撤销;2.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3.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拆除弃渣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本案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易仁学认为,该协议系夷陵区政府采取胁迫、欺诈手段签订的,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夷陵区政府认为,云南六标项目部与易仁学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并未实施胁迫行为。协议是经过长时间、充分协商,最大限度保护了易仁学的利益,不存在欺诈。而且易仁学在协议签订后3年多才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易仁学的该节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认为《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二是认为其本人在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1.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夷陵区政府虽然是本案所涉拆迁行为的拆迁主体,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易仁学被打伤住院六天后所签订,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打伤易仁学的主体为云南六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并非夷陵区政府或者宜巴高速指挥部的人员,易仁学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主体指使相关人员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易仁学还自动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搬迁义务,并于同年3月4日向夷陵区政府提交了《验收申请》,其履行行为亦说明该协议系出自易仁学自愿。2012年3月31日,易仁学与云南六标项目部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节事实亦无法证明实施打人行为的主体包括夷陵区政府或宜巴高速指挥部。因此,对于易仁学所主张的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参与打人事件,从而使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2010年1月28日的《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易仁学在上诉理由中也自述了“红线外的内容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范围,与易仁学认可的《B拆迁企事业单位调查表》所载明的财产数量和面积,基本一致。因此,对于易仁学提出的补偿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关于红线图“内外”部分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中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易仁学直至2013年5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时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补偿协议,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综上,本院对易仁学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对易仁学提出的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二、关于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返还易仁学土地13390.14㎡、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向易仁学返还红线外13390.14㎡土地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易仁学并未取得红线内外的土地使用权,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请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审批,至于该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是否登记有误,并不影响对其未能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事实的认定。易仁学就此申请调查取证,也仅涉及到有关部门是否同意向上呈报由易仁学使用相关土地的事实,并不涉及到该事项最终未获批准的事实,故其申请调查取证事项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该红线外的讼争部分土地,其补偿款已经分配给原承包土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进一步说明易仁学未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对易仁学要求由宜巴高速指挥部返还红线外的13390.14㎡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向易仁学返还砖60000块、模板500块、直径为25㎜的铝芯电线800米,8米电线杆4根,直径为40㎜纯塑料管250米、中型制砖设备一套的问题。易仁学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曾经存在仓库、水泥制品、生产设备和部分电线杆,而无法确定其准确范围、数量及去向。同时易仁学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夷陵区政府或者宜巴高速指挥部损毁、侵占的,即无法证明侵权主体。相反,易仁学出具《验收申请》的事实证实,《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财产系易仁学自行拆除,在无法确定财产去向以及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支持易仁学要求返还上述动产的上诉请求。三、关于宜巴高速指挥部应否拆除弃渣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弃渣场的建设经过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易仁学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弃渣场及改建后的河道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了危险,构成了妨害,对易仁学提出的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易仁学也没有证据证明弃渣场是宜巴高速指挥部要求建设或者直接建设的,因此对于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易仁学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易仁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代理审判员  李兰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员胡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