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庄苏才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苏才,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庄苏才,工人。被告孙萍,无业。原告庄苏才与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苏才、被告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苏才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萍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6月还。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苏才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海霞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