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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蒙某甲,男。系原告之兄。被告孙某,女。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婚礼46000元、衣服钱2000元;2013年5月8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进行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从订婚到结婚仅半年时间,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实际生活时间尚不足两个月。因原告在西安打工,只能借休假的机会回家和被告团聚,但回家后被告总以自己工作忙为由进行搪塞,不愿回家和原告一起生活。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被告彻底不回家,双方开始了名副其实的分居生活,8月初被告回家将自己的日用品全部搬走。为了挽回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托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和解,被告却避而不见,最后一次终于见到了被告,但被告讲当初订婚时她就不愿意,是家人强迫其同原告订婚,并明确表态不愿意继续同原告生活。故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礼46000元及“四金”;共同财产:配婚钱有被告结婚时带的10750元,原告添了136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3600元,并赔偿衣服折价款7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订婚,婚礼是35600元;2013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从相识到订婚,再到结婚,相互了解时间也挺长,婚姻基础较好,两人之间并没有什么较大的矛盾。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开始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总不在家,回到彬县后也不积极和被告沟通、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法庭也会判离的话,被告也只好同意离婚,被告只同意返还婚礼6000元;“四金”及衣服属于原告自愿购买,不存在返还之问题;原告讲的配婚钱的数额属实,但被告已经全部花费,也没余款分割;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及应如何分割和承担。原告蒙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证人田世龙出庭作证,证明婚礼为46000元,退回400元;配婚钱女方拿了多钱不清楚,男方添钱的13600元是经证人手给的;3、证人李晓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经媒人田世龙介绍的,因其与原告父亲系同事关系,在田世龙将双方的事情都说的差不多时,由其与田世龙以及女方伯父说礼,经协商是46000元,订婚时交清。后来的事情其未参与,就不清楚了;4、“四金”票据,证明购买“四金”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四金”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婚礼是36000元,退还了400元,另外的10000元有6000元是给被告购买结婚的衣服钱,4000元是给被告亲属购买衣服的钱。被告孙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租房合同、收款收据及花费清单,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将岁数钱花费的事实;2、证人孙群礼出庭作证,证明婚礼是36000元,退还了400元,另外的10000元有6000元是给被告购买结婚的衣服钱,4000元是给被告亲属购买衣服的钱的事实。原告蒙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据及花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孙群礼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四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人孙群礼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而原告两名证人就婚礼的说法不一,故对婚礼应以原告认可的35600元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出具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据及花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订婚,婚礼为人民币35600元;2013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配婚钱2435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租赁宫军锋所有的位于彬县东桥十字的锦辉国际东塔2002房一处,租期一年,租金7500元,另付押金500元。次日被告缴纳了其所租赁房屋的暖气费1041.60元、物业、电梯及垃圾费644.70元。被告陪嫁物:4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台灯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相互沟通了解的机会较少,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也较短,致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2013年7月29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双方也未和好,经法庭调解和好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已在外租住房屋,在答辩时也表示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礼之诉请,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婚礼酌情予以返还;在被告处的配婚钱2345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被告在外租住房屋确有实际支出,故应对被告截止判决生效之时的实际支出的应当予以扣减,后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因被告主张以上“四金”系婚前赠与,而原告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借婚姻索取,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蒙某某婚礼2492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配婚钱13763.70元、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房租4375元及房租押金5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给付原告蒙某某应分割存款人民币9319.35元;四、被告孙某陪嫁物:4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台灯一个,归被告孙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瑾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