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毕大成与李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111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大成,李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毕大成,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燕,,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毕大成与被执行人李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毕大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房屋产权过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李国燕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毕大成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毕大成放弃对被执行人李国燕名下位于和龙市海月北长廊2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8464,丘地号为1-22-1、33-III3,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李 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元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