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付卫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付卫红,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路,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付卫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路,被告安邦公司代表人孙恒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卫红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因身体不适在院治疗期间,被告以旷工为由口头决定将原告辞退。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只口头同意支付搬家费、上网费、人员工资等,但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补偿款176000元;2、经济补偿金32000元;3、垫付的搬家费、上网费、人员工资、维修打印费、维修电脑费、运营费、变更负责人费等共计27613.94元;少结、漏结、未结费用及达标奖励其计25827.20元;4、2008年9月、12月少发工资1260元、2009年5月至7月工资12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因原告主张争议的时间为2005年12月至2009年,至今时间较久,经公司内务查证,未查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和记载。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论原告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原告诉状所述时间最迟为2009年7月开始已发生争议,均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付卫红的社会保险费在安邦公司名下缴纳。付卫红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以付卫红的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付卫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付卫红再次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工资补偿款、经济补偿金、垫付的搬家费、上网费等。该委以付卫红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付卫红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缴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邦公司辩称其与付卫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付卫红的社会保险费在安邦公司名下缴纳,故可以认定付卫红与安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安邦公司辩称付卫红的请求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付卫红自述安邦公司于2009年7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自2009年7月即已发生,至2013年付卫红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安邦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付卫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卫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铸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