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深圳市杜高生物新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片区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从代理商处调拨肥料和以虚构向代理商发货名义从公司提走肥料再转卖给零售商,共计侵占100,700元货款后逃匿。2014年1月14日,张某在陕西省西乡县被抓获。1月20日,张某通过亲属代为退赃100,7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