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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文志、李松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文志,李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志,男。被告李松,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文志、李松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张文志、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新春路南段的房屋和院落一处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10000元。但被告在四年中共支付了15000元租金。因现原告需要使用房屋,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院落,恢复原状,并支付租金25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陆某某房屋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对房屋和土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张文志、李松辩称,房屋系被告2008年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为被告所有,不存在租赁情况。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一直有被告居住,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和被告张文志系兄弟关系。2008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胡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陆某某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新春路南段西,建筑面积为146.16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房屋和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由案外人陆某某协助给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经原告父母与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将该房屋和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后,扩建了7小间平房经营洗浴行业,经营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给付原告5000元和10000元租金。2013年,原告以自己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被告拒绝。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父母)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于2009年和2012年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租金。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使用期限,现原告需自用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2008年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为被告所有,不存在租赁情况。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且原房屋所有权人陆某某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原告母亲,并不是被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文志、李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文志、李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院落和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文志、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审 判 员  郑彦代理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