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2年11与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2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2日生一女吴甲,现在吴桥中学读书,2008年4月1日生一子吴乙,现在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曾经多次谈到离婚的事宜,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虽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之间仍然缺少言语沟通,近年来,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增加,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增加,被告对婚生小孩缺少关心,没有家庭责任心。故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结婚申请复印件一份;4、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小孩一直是我和原告父母带大的,原告从来就不带小孩,不是我不关心小孩,而是原告不关心小孩。共同生活中存在小的矛盾是很正常的,我对公婆以及小孩一直都是很负责的,只有原告整天出去玩,不照顾小孩。因为原告外面有人,所以在去年年底才跟我分居的。我想尽量将矛盾调和。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2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2日生一女吴甲,现在吴桥中学读书,2008年4月1日生一子吴乙,现在幼儿园读书。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造成现在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插足,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抚养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