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覃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敬,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村民。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覃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起,因家务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覃某和李某甲都在枣阳一纺织厂务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覃某和李某甲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3日覃某来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枣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覃某和李某甲结婚登记证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覃某和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覃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覃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包容,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覃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