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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柯行生与陈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行生,陈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柯行生。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提出反诉,接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晚成。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柯行生诉被告陈晚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行生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陈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军、王海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行生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30分,陈晚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路段与行人柯行生发生碰撞,造成柯行生受伤。十堰市事故调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晚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柯行生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内侧踝间棘骨折并关节腔积液。2013年9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行生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2016.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晚成、平安财保十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16.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行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柯行生的身份和年龄。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者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复印件。证明陈晚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晚成有驾驶资格证,投有交强险。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柯行生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内侧踝间棘骨折并关节腔积液。原告柯行生支付住院费4906.4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柯行生右膝关节损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证据五:单位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柯行生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汉江街办顾家村,在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柯行生交通费损失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柯行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晚成辩称:户籍性质是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出院记录写的原告有脑积水和重度老年痴呆症,不可能在建筑行业上班。对医疗费发票2013年6月10日至24日的不认可,原告柯行生2013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在挂床,没有进行治疗。鉴定的玖级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是旧的伤残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单位收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被告陈晚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及相关条据。证明被告陈晚成垫付医疗费34510.18元,护工费790元。证据二:住院每日清单。证明被告陈晚成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9日没有进行治疗。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柯行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柯行生第二次住院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玖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合同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盖派出所公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陈晚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路段与原告柯行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柯行生受伤。十堰市事故调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晚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行生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内侧踝间棘骨折并关节腔积液。2013年9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行生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晚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柯行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C×××××号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晚成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陈晚成提供的住院清单,原告柯行生在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仅仅挂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对此13天花费398元的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柯行生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7日和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合计390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柯行生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顾家村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十堰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柯行生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68天)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柯行生对护理费6299.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401.84元(23624÷365×68)。关于误工费,原告柯行生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证据,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和银行转款明细等,且原告柯行生患有重度老年痴呆,故对原告柯行生的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柯行生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柯行生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支付50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柯行生造成的损失为145345.44元(包括医疗费39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44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金103761.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1.84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晚成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赔偿原告柯行生628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行生103761.84元。二、被告陈晚成赔偿原告柯行生6283.42元。三、驳回原告柯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被告陈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