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罪犯葛军驾驶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660号罪犯葛军,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黔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于2010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2月、2014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葛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