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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两个月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脾气不和,遂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回自己家中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经过是事实,但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陈述有误,原告在海安县闸管所上班,有工资以及福利、住房公积金、12万元存款等收入,原告还为自己购买了保险,都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被告1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史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于吴某家一段时间,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房屋拆迁等琐事产生矛盾,史某搬离吴某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某与吴某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做自我反省、规范各自的言行。只要双方相互忠诚,遇事协商,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丁培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