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成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大荔县。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两次从大荔县骑摩托车来到合阳县坊镇中心卫生院、源源化工有限公司,先后盗走雷震的一辆价值2820元的黑色“新大洲”牌本田100型摩托车及雷宇星的一辆价值3150元红色“黄川”牌125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任某某(已判刑)租住的房子里闲谝时,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去偷摩托车,任某某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某骑摩托车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坊镇中心卫生院,在卫生院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由任某某骑车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捅点火开关等手段,盗得合阳县坊镇西蒙村村民雷震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820元的黑色“新大洲”牌本田10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荔县城关镇畅家村的王文革,二人各分得赃款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按估计价值将摩托车的折价款退赔给雷震。2、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给任某某提议去偷摩托车,任某某表示同意。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某骑摩托车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伺机盗窃。随后,在合阳县源源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柳树下,二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该厂工人雷宇星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红色“黄川”牌125型摩托车。后任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一陌生人,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任某某已按估计价值将摩托车的折价款退赔给雷宇星。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雷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扣押作案工具的拍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估计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当庭已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灵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英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