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炳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炳等,王某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炳等,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炳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炳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霞、代检察员苏迂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炳等及其辩护人韦继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炳等与被害人王某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怀疑王某戊与其他男人交往,莫炳等心中不满,对王某戊实施杀人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故意杀人事实2012年12月30日晚17时许,被告人莫炳等因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感情纠纷,遂携带一个装满汽油的规格为4L的油瓶,自柳州市来到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新龙屯找到王某戊后,莫炳等将其叫回家中,然后将房门反锁,并在房间内逼问王某戊近期的行踪,后又拿出汽油瓶对王某戊声称如不讲清楚就与王某戊同归于尽。王某戊的父亲王某甲、弟弟王某乙闻讯赶来敲门及踹门,并分别持木棍和铁棍守在门口。王某戊用言语稳住莫炳等的情绪后,遂与莫炳等一起去开门。当房门打开后,王某甲要求莫炳等离开,莫炳等却将王某戊拉回房间,并在电视柜上拿起一把菜刀架住王某戊的脖子将其挟持,王某甲为此持木棍打向莫炳等,茣炳等则持菜刀挥挡,在挥挡过程中,王某戊脸部被莫炳等所持的菜刀划伤,莫炳等的菜刀也被王某甲用木棍打掉在地上,随后闻讯赶来的村民将莫炳等控制。王某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王某戊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而莫炳等带到王某戊家中的油瓶内所装的液体检出汽油成分。次日,王某戊要求被告人莫炳等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莫炳等交费后,便留下陪王某戊。在陪王某戊期间,莫炳等买来毒鼠强装入营养快线饮料瓶带到王某戊的病房放置于床头柜上。2013年1月4日晚,莫炳等在王某戊的病房看见其认为是一个男子送给王某戊的手机而生气,于是将该手机拿来摔烂,其同时被手机碎片划伤手部,在给医生包扎受伤手部时,王某戊发现莫炳等身上带有一把裁纸刀,乘莫炳等不注意从其裤子口袋中将裁纸刀拿走藏起来。当晚,莫炳等将王某戊强行拉到住院部五官科病房阳台,声称要王某戊死,并用手掐王某戊的脖子,致使王某戊晕倒在地,意识不清,直到值班护士与医生赶来时才住手。2013年1月4日晚,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将莫炳等抓获。经鉴定,王某戊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莫炳等带到病房的营养快线饮料瓶中检出毒鼠强成分。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戊被被告人莫炳等所持的菜刀划伤后,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725.80元(其中莫炳等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2年12月30日下午,莫炳等携带汽油到其家中将门反锁,逼问其近期行踪,并拿出一桶汽油声称如不讲清楚则与其同归于尽,其为了不让莫炳等情绪激动,一直劝他并向他解释,其父亲来到后叫莫炳等离开,莫炳等却拉其回房间并拿一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父亲用木棍敲打莫炳等,莫炳等则挥动菜刀来档木棍,在此过程中其脸部被莫炳等的菜刀划伤,而莫炳等的菜刀最后也被其父亲打掉在地上,其他亲戚赶来后将莫炳等控制。2013年1月4日晚,莫炳等在病房内摔烂其手机,并在来探视的朋友离开后,将其强行拉到病房阳台掐脖子,致其晕倒,其醒来后已经躺在病床上,莫炳等还用手按住其脖子,当时病床旁还有一个医生和一个护士。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其女儿王某戊与莫炳等在房屋内,大门被锁,其上前敲门和踹门,并拿来一根扁担持在手上,其儿子王某乙也持了一根铁管在手上,待房门打开后,其要求莫炳等离开,但莫炳等却将王某戊拉往屋里去,然后拿了一把菜刀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其便拿扁担打向莫炳等,将莫炳等的菜刀打掉在地上,当时发现王某戊脸上流着血,莫炳等头上也流着血,其丢下扁担就到屋外叫人救命。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莫炳等与其姐王某戊在房屋里面将门反锁,其父亲王某甲回家后去敲门和踹门,其与父亲分别持铁棍、木棍站在门口,待房门打开后,王某甲叫莫炳等离开,莫炳等却拉王某戊回房间,并从电视柜上拿了一把菜刀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其怕出事就到旁边报警,报警后进入王某戊的房间,发现王某戊的脸被割伤,莫炳等的头部也流血。4.证人陈某、罗某、王某丙的证言。各自证实2012年12月30日,事发后在王某戊家中看到王某戊脸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其于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官科值班,听见有人呼救后就从值班室出来,看见王某戊和一男子在阳台通道拉扯,该男子拉王某戊去阳台,其劝他们不要在医院争吵,该男子说:“我只是和她讲几句话”,其就不再管他们。过了一会儿,一个老妇人到值班室报说有一个男子在阳台把一名女子弄在地上,其立即跑到阳台,值班医生也跑过去,看见王某戊躺在地上,一个男子则站在王某戊的旁边,其走近后发现王某戊已经不是很清醒,就叫该男子将王某戊抱回病房,该男子将王某戊抱回病房放在病床上,并坐在王某戊的旁边,用手掐住王某戊的脖子讲“这么开不起玩笑”,其问王某戊是否要通知家属,王某戊一直对其使眼神,其与医生走出病房后就通知了王某戊的家属。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其在医院五官科住院部值班时听见一个老妇人喊“不要这样搞,会死人的”,于是跑到老妇人所喊的方向,见12床的女病人躺在阳台的地上,一个男子站在旁边,护士走到女病人的身边喊她的名字,该女病人当时晕倒在地,意识不清,于是其叫那男子抱女病人进病房,男子抱女病人进病房后放在床上,然后坐在女病人的床边,其与护士对女病人进行急救措施,当时那男子说:“没有事,我们开玩笑”,边说边用手压住女病人的脖子,女病人无法讲话,待她意识清醒一些后,其问她还有什么不舒服,她摇了摇头,查看她身上时发现她的脖子有明显的掐痕,掐痕红肿,其与护士出病房后就通知了女病人的家属。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其在医院陪护孙子时看见被害人在阳台被被告人掐脖子的事实。8.被告人莫炳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其原来与王某戊生活得好好的,自从2012年收果时来了一个叫王某戊的老板,其生活就发生了变化,王某戊不知如何勾引上王某戊,前段时间王某戊去了海南,二十多天无音讯。2012年12月30日下午,其自柳州市携带一桶汽油去王某戊家问她这二十多天去了哪里,其到达后喊王某戊到房间讲清楚,王某戊进房间后,其将房屋的大门及房间门关上并反锁,然后在房间问王某戊此前去了什么地方,并拿出那桶汽油讲:“你不讲清楚,我们就同归于尽”,在王某戊的父亲和弟弟回家踢门后,其与王某戊一起去开门,门打开后王某戊的父亲叫其离开,其未离开,然后拉王某戊进房间,并在电视柜上拿起一把菜刀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王某戊的父亲则一直用木棍打其头部和手部,其则挥舞菜刀挡开他的木棍,因手部被王某戊的父亲打痛,右手一抖,菜刀顺势就割了王某戊的左脸部,菜刀后来也被王某戊的父亲打掉在地。当日,王某戊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王某戊打电话叫其去交医药费,其交了医药费就在那里护理她。2013年1月4日晚,其在外喝酒后回到医院,看见王某戊拿着王某戊送给她的手机,其越想越生气,于是就把那部手机抢过来砸坏,后来有朋友来看望王某戊,朋友走了以后,其将王某戊拉到阳台,对王某戊讲:“你不给我死,那我就让你死”,讲完后就用手掐住王某戊的脖子,将她掐晕过去。王某戊与其生活了六、七年,夫妻不成情义在,但王某戊来收果只有两个月,给一点东西就把王某戊勾引走了,其想不通,也很生气,本来想自杀,但裁纸刀不知何时被王某戊拿走,无法自杀,就想掐她脖子,把她掐死,然后就动手掐了王某戊的脖子。9.莫炳等辨认菜刀笔录及照片。证实莫炳等划伤王某戊脸部的菜刀。10.扣押菜刀的清单。证实莫炳等划伤王某戊脸部的菜刀被公安机关所扣押。11.莫炳辨认汽油照片。证实莫炳等带到王某戊家中的汽油。12.扣押汽油的清单。证实莫炳等带到王某戊家中的汽油被公安机关所扣押。13.莫炳等辨认老鼠药照片。证实莫炳等带到医院的老鼠药。14.莫炳等辨认裁纸刀照片。证实莫炳等案发当晚携带在身上被王某戊拿走的裁纸刀。15.扣押老鼠药、裁纸刀的清单。证实莫炳等带到医院的老鼠药及裁纸刀被公安机关所扣押。1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莫炳等带到王某戊家中的用食用油瓶装的黄色透明液体检出汽油成分,莫炳等带到医院的用饮料瓶装的乳白色液体检出毒鼠强成分。17.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王某戊的受伤诊断及治疗情况。18.王某戊颈部被掐伤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戊颈部被掐伤。19.王某戊受伤照片。分别证实王某戊面部受刀伤及颈部被掐伤留下的痕迹。20.王某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戊左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其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4日晚,公安民警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将莫炳等抓获。22.莫炳等的详细信息材料。证实莫炳等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23.王某戊面部刀伤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戊面部刀伤,住院治疗六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4.收费收据。证实王某戊的医疗费为2725.80元。25.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王某戊住院所需的各项费用。二、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被告人莫炳等与其妻子韦某是合法婚姻关系,婚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炳等隐瞒已婚事实与王某戊交往,2007年开始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生育一个女儿,期间两人未在一起生活,但时有交往。2013年8月16日,经DNA检验,2008年所生的女孩与莫炳等及王某戊有亲缘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炳等与其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莫炳等在2007年开始同居,其催莫炳等结婚,可莫炳等一直推诿,2008年生有一个女儿,需要结婚手续及给小孩上户口,但莫炳等一直不露面,为躲避其,将手机号码都更换了,后来莫炳等约其见面,给了500元,此后他偶尔来看一看女儿,其与他就又有了交往,后知道莫炳等有老婆及儿女,就不想让他借着看小孩的机会又来纠缠,于是劝他回家与他老婆好好过,因此还被他殴打,其决定躲避他,他找不到就打电话给其父亲,当时其在南宁找得一份工作,但父亲叫其回家,回来的第二天莫炳等就过来了。其与莫炳等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刚开始是因为其前夫死了,他的出现是一种安慰,后来他不肯结婚,小孩出生后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但其家庭负担重,想着他可以帮些,女儿也是他的,他出钱是应该的,所以就让他来看他的女儿,他又借着看女儿的名义对其纠缠。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就知道莫炳等和其女儿王某戊交往,具体两人的感情如何其不清楚,只知道王某戊怀孕后一直在家,莫炳等从未来看过王某戊,王某戊生小孩后,莫炳等在二00八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来过其家中一次。莫炳等不在其家中居住,有时看小孩晚了就住一晚,而且其一直不同意莫炳等和王某戊在一起,所以莫炳等不会常住其家中。莫炳等在小孩出生到了三岁才到家中看小孩,平时是其与老伴两人照顾,之后王某戊带小孩到柳城读书,其就不知道莫炳等是否照顾小孩。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堂妹王某戊及其男朋友的事,不知道王某戊的男朋友是否住在王某戊家,其在村里未见过他,只见过他到过其叔叔家中一次,此后在村里未见过他。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女儿王某戊与莫炳等交往,且生了一个女儿,但他们没有结婚,莫炳等很少在其家中居住,一年中就来过几次,要住也是住一夜而已。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戊和莫炳等的关系,很少见莫炳等到其村里。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王某戊帮莫炳等生了一个女儿,莫炳等没有常住其家中,偶尔来一次,一年最多来三次左右。8.被告人莫炳等辩解。辩解其与王某戊是男女朋友关系。9.户籍登记证明。证实户主莫炳等的家庭成员有其妻韦某及两个子女。10.结婚申请书。证实莫炳等于1987年5月13日申请结婚登记。11.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莫炳等申请与韦某结婚时系未婚。1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女孩王甫丽与莫炳等、王某戊之间存在亲缘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莫炳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莫炳等携带汽油到被害人王某戊家中逼问王某戊近期的行踪,并对王某戊声称:“你不讲清楚,我们就同归于尽”,在王某戊的父亲前来解救时,又持菜刀将王某戊挟持,在医院其将王某戊拉到阳台,对王某戊说:“你不给我死,那我就让你死”,随后用手掐住王某戊的脖子,将王某戊掐晕。在公安机关对莫炳等讯问时,莫炳等讲出了其杀人动机:王某戊与其生活了六、七年,夫妻不成情义在,但王某戊只是来收果两个月,给一点东西就把王某戊勾引走了,其想不通,也很生气,本来想自杀,但裁纸刀不知何时被王某戊拿走,无法自杀,就想掐她脖子,把她掐死。综上,莫炳等的言语表现出其杀人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实施了掐被害人王某戊脖子的杀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莫炳等及其辩护人韦继克关于莫炳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莫炳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故意杀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莫炳等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炳等犯重婚罪,原判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罪,莫炳等虽然有配偶,且与王某戊也生育一个小孩,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莫炳等与王某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无证据证实周围的群众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只能认定二人之间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莫炳等犯重婚罪的指控,不予采纳。莫炳等持刀挟持王某戊的行为与王某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应该赔偿王某戊的经济损失。对莫炳等关于王某戊的伤不是其造成因而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戊请求莫炳等赔偿医疗费7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25.2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某戊请求莫炳等赔偿交通费254元,虽不能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王某戊为了医伤而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元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王某戊在此提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莫炳等还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的医疗费7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25.20元、交通费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莫炳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莫炳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元。莫炳等上诉称:王某戊受伤系王某戊的父亲、哥哥的过激行为所至,其携带汽油并未点燃,将老鼠药装在饮料瓶内只是打算在想不通时服毒自杀,均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医院掐王某戊脖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因王某戊脸部受伤不是其造成且王某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赔付清楚,不同意赔偿王某戊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韦继克的辩护意见与莫炳等的上诉意见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炳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莫炳等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客观上,莫炳等也实施了携带汽油到被害人王某戊家中,持菜刀将王某戊挟持,在医院将王某戊拉到阳台,用手掐住王某戊的脖子致晕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莫炳等及其辩护人关于莫炳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莫炳等在医院用手掐住王某戊的脖子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并非其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对莫炳等及辩护人认为莫炳等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莫炳等犯罪未遂的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莫炳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莫炳等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莫炳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按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确定莫炳等应赔偿的数额,所作的民事判令恰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志勇审 判 员 曹华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