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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赵县谢庄乡林子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赵县赵州镇郭村人。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冬天相识,在2012年5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同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极不相投,被告好吃懒做,好喝酒撒酒风,成天吵架。被告不但骂原告,还骂原告家人。因为被告好喝酒脾气暴,他父子不说话,导致其父母与原告的关系也不好。在坐月子期间,被告还跟原告吵架4次,有一次吵架时将房门砸坏,并用手掐原告的脖子,扬言要掐死原告。经人劝开后,又举起孩子要摔死。每次吵架被告都以死亡威胁。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田骜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陪嫁物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符合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对抚养孩子不利。3、原告所诉的陪嫁不存在,我依法不负返还义务。其实,原告所说的嫁妆,当时是我婚前购买的,都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不是原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冬天相识,在2012年5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2012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田骜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多次争吵。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好喝酒撒酒风,成天吵架并骂人。又因被告好喝酒脾气暴,他父子不说话,导致原告与公婆关系也不好”等。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0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其陪嫁物品为:一组沙发(1、2、3)包括沙发巾、凉席垫、一个床、一组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套美的豆浆机、一套美的电压力锅、一台美的钦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电磁炉、戴尔牌电脑一套、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一个电壶、一个电饼铛、茶具一套、单人被2个、双人被2个、单人褥2个、双人褥2个、太空被1个、毛巾被告2个、夏凉被2个、枕巾2对、一组三件套、床单2个、双人褥单2个、单人褥单2个、大不锈钢盆1个、洗脸盆2个、衣架20个、水果盘3个、梳妆镜1个、盆架1个、凉席1个。婚后购买橱柜一个、台扇一个。原告对以上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男孩田骜钎才一周多,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妥,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以每月2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等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故财产问题事实不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骜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的次月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