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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忆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村被害人翟某甲家的住处二楼,未经翟某甲及家属同意进入屋内,提出与翟某甲一起出去找小姐,翟某甲不同意,袁某某遂要求翟某甲拿出1000元钱供其去找小姐,翟某甲不给,为此袁某某与翟某甲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翟某甲从二楼楼梯的扶手处翻了下去,造成翟某甲左胳膊肘处、右大腿处损伤,后袁某某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索要1000元钱只是想让被害人和其出去玩,且未取得款项,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西被害人翟某甲的住处,未经同意进入二楼屋内,向翟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在遭到翟某甲拒绝后,与翟某甲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翟某甲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鉴定,翟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袁某某家属已对翟某甲进行赔偿,翟某甲对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闯入其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的住处,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到其拒绝,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其从二楼摔下受伤等事实。翟某甲陈述与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翟某乙、翟某丙、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翟某甲的辨认情况等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5、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6、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进入他人住处,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