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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滕灿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灿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243号罪犯滕灿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浙江省浦江县。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滕灿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5800元。罪犯滕灿成于2011年8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3月3日以闽宁监减(2014)2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滕灿成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滕灿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生产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1)鼓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5、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滕灿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服刑期间消费水平高,说明其有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其原判追缴违法所得未缴纳,可予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如下:对罪犯滕灿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