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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胡联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联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262号罪犯胡联超,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原住湖北省利川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联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218元。罪犯胡联超于2011年11月入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3月3日以闽宁监减(2014)2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联超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联超入监后,曾于2013年2月因发现违规行为不劝止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原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1)晋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胡联超服刑期间,虽曾因违规被扣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原判罚金已全额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联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