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新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哲。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娟。委托代理人蔡明。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85.60元、违约金1,217.16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世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姚新娟及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新娟辩称,其没有缴纳原告诉称的物业费,理由是其在自家底楼房屋外自行造的水泥路被原告强行拆掉了,而小区内很多其他业主自己造的水泥路却没有被拆;其楼道的大门坏了原告也一直没有修理。被告表示,原告要么恢复其被拆除的水泥路,要么将其他业主自行建造的水泥路给全部拆除,否则其不会缴纳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为方便进出自行建造水泥路系违章行为,原告也对其他违章建造水泥路面的业主进行过劝阻,但原告并无执法权,且其他业主是否存在违章行为未予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楼道的大门维修需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动用维修基金,但业主委员会尚未对此作出决定,原告回去后会催促业主委员会尽快作出决定。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姚新娟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止拖欠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385.6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7.1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85.60元、违约金1,217.16元合计3,602.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新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