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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先富、刘进跃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先富,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进跃,福建强金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禹联贸易有限公司,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六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博宁钢材有限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陈少平,肖廷光,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叶亚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富。委托代理人叶奶录,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行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传勇、戴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进跃。原审被告福建强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琴。原审被告福建禹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广东。原审被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廷光。原审被告福建六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莲。原审被告福建博宁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锦春。原审被告郑美琴。原审被告詹广东。原审被告陆长英。原审被告何新勇。原审被告陈少平。原审被告肖廷光。原审被告范金莲。原审被告龚锦春。原审被告龚李林。原审被告叶亚玉。原审被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博宁钢材有限公司、詹广东、吴先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奶录、余文蔚,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先富因与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信隆公司)原审被告刘进跃、福建强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强金公司)、福建禹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禹联公司)、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福建六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六顺公司)、福建博宁钢材有限公司(简称博宁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陈少平、肖廷光、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叶亚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奶录,东方信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传勇,原审被告何新勇、龚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进跃、强金公司、禹联公司、XX公司、六顺公司、博宁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陈少平、肖廷光、范金莲、龚锦春、叶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编号:2010054-2011中信),约定:东方信隆公司为刘进跃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不超过497万元的保证担保,刘进跃需向东方信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当贷款人按保函或保证合同的规定向东方信隆公司索赔,且东方信隆公司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函或保证合同的规定,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刘进跃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东方信隆公司有权向刘进跃追索,并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进跃收取利息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刘进跃收取违约金。同日,强金公司、禹联公司、XX公司、六顺公司、博宁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肖廷光、吴先富、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分别向东方信隆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东方信隆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逾期保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东方信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陈少平、叶亚玉分别作为何新勇、龚李林的配偶在《反担保保证书》中反担保人配偶声明栏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2011年9月8日,东方信隆公司、刘进跃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榕银个贷字第111103号),约定刘进跃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497万元用于强金公司购买材料,支付对象为福建省兆丰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壹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8.528%,东方信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刘进跃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委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前述497万元贷款资金划转至上海倾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东方信隆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实际汇入刘进跃个人账户。2012年9月9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东方信隆公司发出《零售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告知东方信隆公司因刘进跃尚欠到期贷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罚息20927.33元未偿还,要求东方信隆公司督促偿还贷款本息及截止还款日新增的罚息或者由东方信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2012年9月10日,东方信隆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将4992700.14元款项汇至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账户。截止2012年9月10日止,刘进跃仅偿还东方信隆公司1341900元款项,尚余本金3628100元、逾期还贷利息及罚息22700.14元,共计3650800.14元款项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与强金公司、禹联公司、XX公司、六顺公司、博宁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陈少平、肖廷光、吴先富、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叶亚玉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以及东方信隆公司、刘进跃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刘进跃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东方信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刘进跃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49927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东方信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进跃追偿。扣除刘进跃已偿还的1341900元款项,东方信隆公司请求刘进跃偿还余款3650800.1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方信隆公司主张刘进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并按日垫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方信隆公司分别与XX公司等当事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XX公司等对东方信隆公司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因XX公司等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在《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章属实,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协议订立时存在手写内容空白及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串通骗取其他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故确认《反担保保证书》系各反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东方信隆公司诉请XX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XX公司等关于《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公司、博宁公司、詹广东、吴先富以刘进跃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私自变更贷款支付对象为由,主张东方信隆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其变动事项不涉及主合同价款、币种、利率及履行期限等内容,也未因此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故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依法并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强金公司、禹联公司、六顺公司、郑美琴、陆长英、陈少平、肖廷光、范金莲、龚锦春、叶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进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信隆公司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3650800.14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3650800.1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强金公司、禹联公司、XX公司、六顺公司、博宁公司、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陈少平、肖廷光、吴先富、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叶亚玉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进跃、强金公司、禹联公司、XX公司、六顺公司、博宁公司、吴先富、郑美琴、詹广东、陆长英、何新勇、陈少平、肖廷光、范金莲、龚锦春、龚李林、叶亚玉共同负担。吴先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贷款用途及支付对象,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借款人刘进跃私自变更了支付对象及支付方式,该变更属于对主合同主体内容的变更,未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支付对象为福建省兆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双方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两次变更支付对象,导致用于购买材料的贷款进入个人账户,并使该笔款项失去监管,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最终导致该笔贷款被借款人个人挪用,最后无法偿还贷款。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个人贷款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资金,超过五十万的,只能采用受托支付,而不能采用自主支付,因此支付对象及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2、《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存在欺诈及串通,违背吴先富等成立互保小组进行相互担保贷款的真实意愿,吴先富等作为反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3、刘进跃在借款进入其个人账户后,按照贷款总额比例的27%,即134.19万元汇入东方信隆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应当比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计算,即年息114437.2元,从东方信隆公司起诉的金额中扣除。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吴先富等在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时,内容手写填空部分及日期都是空白的,东方信隆公司也未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东方信隆公司提供的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了本案贷款最终支付对象及方式都不在《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的约定范围,因此,吴先富等不需要再对《个人借款合同》以外的约定或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认定本案不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没有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错误,吴先富等不需要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先富等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东方信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信隆公司答辩称:一、吴先富认为刘进跃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私自变更贷款支付对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发放和支付5.2约定:“乙方经审核认为符合发放货款条件的,应将贷款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指定账户即本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的收款人账户)。贷款从乙方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贷款义务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贷款首先进入刘进跃个人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收款人账户)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第五条贷款发放和支付5.3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应当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5.3.1约定:“采用此种支付方式的,甲方在使用贷款时应提出支付申请,填写支付委托书,乙方在贷款资金支付前审核甲方提交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甲方申请支付的贷款资金划至甲方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账户”。本案中,刘进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收款人账户收到贷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填写了附件三支付委托书,并向银行提供了交易合同。银行经审批后,接受刘进跃的委托,将刘进跃个人账户所获得的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上海储润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螺纹钢。综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贷款直接汇入刘进跃个人账户是严格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支付对象是福建省兆丰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上是指获得贷款后的受托支付的范畴,而受托支付必须以《受托支付书》为准。故吴先富主张私自变更贷款支付对象是不能成立的。二、吴先富陈述其真实意愿是互保,共同贷款,共担风险,不是只为互保中的一个人办理贷款而提供担保。可见吴先富等组成联保,在互保中任何一个成员贷款,东方信隆公司依约提供担保,所有互保人所签订的反担保书即同时生效。吴先富的反担保责任是明确的,现吴先富以其未能获得贷款为由主张不公平而否认反担保义务,不应得到支持。三、吴先富主张刘进跃汇给东方信隆公司134.19万元的利息按8.528%计算从起诉金额中扣除没有依据。首先134.19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134.19万元是否能够计算利息,以什么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故吴先富主张利息应当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吴先富认为《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所有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但签名是真实的外,其他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先富等是否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进跃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东方信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请求刘进跃偿还余款3650800.1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东方信隆公司分别与吴先富等当事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吴先富等对东方信隆公司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吴先富等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章属实,仅抗辩前述协议订立时存在手写部分内容空白及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串通骗取其他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手写部分内容空白,吴先富等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亦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先富关于《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吴先富认为刘进跃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私自变更贷款支付对象为由,主张东方信隆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本案的借款人是刘进跃,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款划至借款人刘进跃的账户后,再按借款人刘进跃的委托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变动事项不涉及主合同价款、币种、利率及履行期限等内容,也未因此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故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依法并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吴先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1元,由吴先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晓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