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谢xx与李x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李x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谢xx,男,汉族,农民。被告李x甲,女,汉族,农民。原告谢xx诉被告李x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被告李x甲于2009年与丈夫胡x甲、胡x乙、李x乙在西安灞桥区西庄村承建灞柳运潭小区工程,以陕西联腾建筑工程责任公司西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业务,经结算欠租赁费68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x甲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48000元,由被告李x甲打成欠条,约定当年九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x甲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xx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即“欠条李x甲欠谢xx肆万捌千元整,合计48000元,三个月付清。(罗艳红代笔)于9月付清。李x甲2012年5月21日”,证明被告李x甲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x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李x甲与丈夫胡x甲、胡x乙、李x乙在西安市灞桥区西庄村承建灞柳运潭小区工程,以陕西联腾建筑工程责任公司西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经结算欠租赁费68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x甲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48000元,由被告李x甲出具欠条一支,即“欠条李x甲欠谢xx肆万捌千元整,合计48000元,三个月付清。(罗艳红代笔)于9月付清。李x甲2012年5月2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x甲给原告谢xx出具的欠条,是证明被告李x甲因租赁关系欠原告谢xx租赁费的直接证据,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欠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人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