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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普某伙同吕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人大集资楼1栋4单元楼梯口处,采取钥匙掏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肖某��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8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普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2013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四中学北门教师宿舍楼简易车棚内,采取液压剪锁、钥匙掏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1辆黑色雅马哈巧格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普某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已挥霍。被告人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具有累犯及立功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普某判处。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10时许,���告人普某伙同吕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人大集资楼1栋4单元楼梯口处,采取钥匙掏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肖某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8元)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普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2013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四中学北门教师宿舍楼简易车棚内,采取液压剪锁、钥匙掏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1辆黑色雅马哈巧格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普某将该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已挥霍。被告人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吕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普某盗窃所使用的物品液压剪、手电筒、钥匙。2、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普某的前科情况。4、购货发票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肖某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普某处扣押作案工具。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被害人肖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特征。8、被告人普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9、归案经过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普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吕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普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