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选选与陈蕊买卖合同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系乾县三眼桥大市场蔬菜个体经营户,被告在乾县城关镇安寺村经营川江渔府,从事饮食服务。因两人以前就是朋友,所以被告就让原告给其供应蔬菜,并承诺一月一结账。原告便从2012年8月24日起给被告供应蔬菜。刚开始的前三个月被告都如约如数的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但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蔬菜后只作了收货清单,打了欠货款条据。之后一直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故意回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2、销货清单38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鲜菜)2154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一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给被告经营的川江渔府供应鲜菜,双方约定:被告要什么菜先一天晚上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早晨将菜送到被告经营的饭店,一个月结一次帐。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鲜菜后,被告前三个月每月按时向原告清偿货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水菜货款壹万柒仟伍佰¥17500元陈某9/8号”。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2日经被告经营的川江渔府工作人员杜鹏博、冯伟签收,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3375元的鲜菜。现被告欠原告鲜菜款共计20875元。原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鲜菜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卖鲜菜,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鲜菜款20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结一次账,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鲜菜款2087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