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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中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罪犯常仲生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仲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38号罪犯常仲生,男,出生于1974年1月15日,甘肃省庆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1)庆西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平凉监狱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以来,该犯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仲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