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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玲玲与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马玲玲,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8500621-7。法定代表人崔守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玲与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玲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及被告泓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玲诉称,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营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二期工程供应加气块等材料,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曹刚聘用的项目经理及工程人员签收,截止2012年3月底共拖欠原告361309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由被告泓昇公司承建的,由该公司东营分公司和曹刚负责施工,陈奇峰、阴法峰系曹刚聘用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索要工程款时,三者却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68309元,赔偿损失31691元,共计4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泓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材料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相关人员,包括阴法峰等人均不是被告职工,也未获得被告授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客观存在,也仅能证明是一种出库、收货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假使该欠条客观存在,那么该欠条项下的货物是否用于涉案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也缺乏证据证实,况且欠条出具人并非本案被告,二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职务授权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丁玉平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其提交的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等单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丁玉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马玲玲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地加气块款共计148582元”。同年4月18日,丁玉平偿还货款50000元,尚余98582元未付,并由丁玉平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11年8月25日,陈奇峰分别在小青砖材料账目单、加气块材料账目单上签字,对货物的名称规格、供货日期、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尚欠小青砖货款50170元,加气块货款153701元。2012年3月21日,阴法峰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砖款4622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发货单,载明2011年4月16日至4月21日期间,原告共提供灰砖40000块、红砖19600元,且均由何林(原告称)签字。原告提交的其于2011年5月2日单方出具的收据,对上述单据涉及的砖块数量、单价、总额进行了汇总,总计价款19636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963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以203871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7251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以1079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上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在本院受理的贾凡稳诉山东景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港公司)、泓昇公司劳务工程合同纠纷((2013)东民初字第218号)一案中,泓昇公司提交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各项目组2011年底、2012年初的人工费、材料明细表五份,上述明细表由陈奇峰、阴法峰、乔军签字确认,用于证明泓昇公司不欠贾凡稳劳务费。在上述明细表中,陈奇峰签字确认欠原告加砌块货款203000元,阴法峰签字确认欠原告加砌块货款50000元。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景港公司与泓昇公司签订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泓昇公司承包景港公司开发的东营奥林匹克花园二期中13-38号住宅楼工程施工;丁玉平、阴法峰、乔军系泓昇公司四个项目部中三个项目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收款收据、损失计算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东民初字第218号卷宗中的明细表、笔录、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泓昇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丁玉平、阴法峰、陈奇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泓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泓昇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丁玉平、阴法峰系被告泓昇公司东营奥林匹克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泓昇公司在(2013)东民初字第218号案件审理中,把明细表作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提交,表明其对陈奇峰、阴法峰、乔军的身份及三者签字确认的欠款事实是认可的;三、由阴法峰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载明了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且该表的出具时间及载明的货款数额与其出具欠条时间及欠款数额基本一致;四、由陈奇峰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载明了欠原告货款203000元与陈奇峰出具的单据中欠款总额近乎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何林(原告称)签字的出库单、发货单、随货同行单及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信息,并不能确定货物买受方系被告泓昇公司,故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玉平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且原、被告未就具体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82元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玲玲货款348673元;二、驳回原告马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6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