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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28日本院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曹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持××号A2E型驾驶证,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苏M×××××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沿江公路与莲沁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遇同向由肖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因其右驾驶方向避让时对车前路况疏于观察,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驶入沿江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后车右前部撞击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戴某骑行的苏MF9165**号助威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戴某倒地后盆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戴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徐某丙倒地后遭被告人于某所驾驶货车后轮碾压头颅毁损、胸廓毁损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戴某、徐某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各赔偿、补偿被害人戴某、徐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曹新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肖某、徐某甲、王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及肖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徐某丙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再分别赔偿被害人戴某、徐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98926元、91486元(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陈剑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