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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有国、祝章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到双柏县鄂嘉镇鄂嘉街,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嘉盛路宏源药堂”门前的云EBF2**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连夜将车骑往景东县大街乡三营村委会杨营村民小组戴某某家,次日被查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损坏摩托车经济损失13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的行为犯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杨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祝某某是从犯,且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到双柏县鄂嘉镇鄂嘉街将李某某停放在嘉盛路“宏源堂”大药房门前的号牌为云EBF2**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窃,连夜将所盗车辆骑往景东县大街乡三营村委会杨营村民小组戴某某家。同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1380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培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