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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郭某乙和儿子郭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并嗜酒如命。婚后我一直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2004年我曾回娘家居住,准备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保证戒酒,在家人的劝说下,我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不悔改,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和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甲辩称,如果还有机会能够和原告和好,我愿意和原告和好。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某乙于2001出生,婚生子郭某丙于2006年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女儿郭某乙和儿子郭某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争执,但并无实质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必须改正嗜酒的不良习惯,努力工作,并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原告李某应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与被告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就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