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珍珍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李珍珍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阳、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珍,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斯帖公司)诉被告李珍珍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李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赵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斯帖公司诉称:以斯帖公司受让李巨明创作的美术作品《LJM-0808115》,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版权登记证书。以斯帖公司将该美术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并大量复制发行,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后在被告李珍珍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大量复制发行了以斯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给以斯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李珍珍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珍珍: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4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斯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08-F-2001号《LMJ-0808115》作品登记证和李巨明与以斯帖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拟证明以斯帖公司对作品《LMJ-0808115》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李珍珍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李珍珍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公证事宜应由公证员自己办理,不应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的名字为“李千辉”,而非本案被告李珍珍,名片背面虽有“李珍珍”的记载,但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珍珍对第三组证据票据无异议。被告李珍珍答辩称:登记作品与实物作品的颜色布局都不相同,登记作品是条状、几何图形搭配,顺序、构成要素也不一致,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LMJ-0808115》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08年8月21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8-F-2001号。该作品图案如下图所示:2013年4月11日,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荣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与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荣来到位于郑州市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向南五十米路西的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来到门口挂有“怡家园布艺,棉布床品市场二排6-7号”牌子的店面内,唐朝荣向该店面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共九个花样图案的布料,并取得怡家园布艺销售单一张,金额1280元和名片一张,并对样品进行了拍照、封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封存后的布料样品以斯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粘附名片显示“怡家园布艺、李千辉、地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西区棉布床品市场二排6-7号”等内容。以下两图上图为以斯帖公司作品《LMJ-0808115》图案,下图为被控侵权实物的图案。经比对,登记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构图单元均为外设矩形边框的扇形同心圆圆环,单元图形的排列方式基本相同;登记作品除上述单元图形外,还有条纹状图形,而被控侵权作品中只有外设矩形边框的扇形同心圆环组成,《LMJ-0808115》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颜色也完全不同。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怡家园布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棉布,李珍珍系业主,注册资本3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西区大院2排6号,登记档案中业主李珍珍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李珍珍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斯帖公司的《LMJ-0808115》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08年8月21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以斯帖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虽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封存样品均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之下,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李珍珍对本案公证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名字虽然不是李珍珍,但是名片上的经营地址与李珍珍的“郑州市中原区怡家园布艺”工商登记一致,被告李珍珍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涉案店铺工商登记中业主“李珍珍”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足以认定李珍珍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对被告李珍珍称其与“中原区怡家园布艺”的“李珍珍”系同名不同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登记作品图案与实物图案排列组合不一样,整体颜色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辩解意见,将李珍珍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以斯帖公司涉案作品图案比对后发现,两者主要构图要素均为外设矩形边框的扇形同心圆环,两图的色彩对比技巧基本相同,虽然《LMJ-0808115》作品的还有半幅为长条状图形,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作品中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与原告作品相比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仍属于对以斯帖公司作品的剽窃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李珍珍销售侵害以斯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印件,侵犯了以斯帖公司的著作权,以斯帖公司要求李珍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家纺产品,李珍珍作为家纺布料的销售者,对布料上的图案由谁享有著作权的认知程度不高,主观恶意不大;关于以斯帖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是真实的、必要的,考虑到原告是同时对被告侵害其多幅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并进行公证,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的作品价值、在家纺面料市场上的影响,李珍珍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LMJ-0808115》的布料的行为;二、被告李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珍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李珍珍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关注公众号“”